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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丽江市旅游管理办法的公

来源:丽江市 时间:2018-7-2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4号《丽江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由丽江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3月1日起施行。

丽江市人民政府

年1月27日

丽江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丽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单位、个人及旅游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注重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突出地方特色,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丽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建设、规划、环保、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安监、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商务、旅游景区(度假区)保护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和优惠政策,积极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对外设立旅游联系机构加强与知名旅游集团实行跨区域经营与合作。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旅游投资、旅游经营。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深化旅游改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鼓励和支持旅游各要素协调发展,促进旅游产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加强少数民族旅游经营管理人才培养,提升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产业培育、市场监管、商品开发、旅游研究、标准化建设、信息化建设和人才培养等。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加强民族特色旅游村寨建设,积极推进乡村旅游发展,并对民族特色旅游村寨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鼓励扶持开发具有观赏性、艺术性、实用性和民族特色、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促进旅游购物业发展。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地方旅游发展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十四条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需要,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和旅游公共交通站点,并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严格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报批程序有计划地增加旅游车辆投放数量。

第十五条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断完善标准化体系建设,加强推进旅游标准化管理工作。

各相关部门和旅游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诚信经营、规范服务。

第十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组织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工作,按照政府牵头、行业协会组织、企业参与、政府与企业共同出资的原则,实行统一计划、统一活动、统一口径、统筹促销经费的方式,开展宣传促销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旅游宣传促销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管理;行业协会统筹的旅游宣传促销费按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由旅游协会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统筹旅游智能化信息建设,建立完善丽江智慧旅游系统,实行旅游市场电子信息化管理,积极推动互联网旅游发展。

旅游企业及各景区门票站(点)应按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旅游接待信息和发展动态信息。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等部门应进一步加大旅游公共服务及基础设施投入,建立、完善综合性游客集散中心,设置旅游客运专线及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开展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制订和出台促进旅游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要组织对全市旅游资源及旅游各要素发展情况进行普查,加强和完善旅游数据库建设。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旅游饭店等主要旅游要素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地方旅游发展规划,在有关部门的立项和建设许可审批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资源保护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浪费旅游资源。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境内利用山、林、水、土等自然资源进行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严格实行风景名胜区特许准入管理,同时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和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建筑和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城改造,应当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依法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以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经营旅行社、旅游饭店(客栈)等旅游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照和相关资质。经营者不得超出许可的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七条凡在丽江市范围内从事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星级饭店(客栈)、旅游购物场所、旅游餐馆、旅游车(船)经营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丽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

A级旅游景区(点)、博物馆的专职导游讲解员,需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丽江市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设施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或者认定管理、积分量化管理和年度审核管理。对未进行年度检审、未通过年度检审或严重违反诚信制度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不给予通过年检,取消等级资质,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接待旅游团队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星级饭店(客栈)、旅游购物场所、旅游餐馆、旅游车(船)及旅游从业人员等应当通过相应的等级评定或认定。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标准、接待情况、经营状况以及宣传促销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和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

(二)必须公示等级标准、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

(三)依法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四)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按标准要求设置的公共标识;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内还应当使用东巴文字;

(五)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统计报表;

(六)积极配合做好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查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照进行旅游经营和服务;

(二)超过所评定或认定的等级标准进行宣传和招徕游客;

(三)使用未经等级评定的标志和称谓;

(四)使用不具备旅游接待资质的单位、人员或车(船)从事旅游活动或承揽旅游接待业务;

(五)旅游从业人员私自承揽旅游业务,接待旅游团队;

(六)以低于成本价方式销售旅游产品或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

(七)以低于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招徕游客、经营旅游业务;

(八)使用强制或变相强制手段向客人推销、兜售旅游商品;

(九)通过言语刺激、侮辱、威胁、色情诱惑等方式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十)夸大商品功效或者使人误解的方式诱骗旅游者进行消费;

(十一)选择低于合同约定等级标准或未经等级评定合格的单位和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

第三十二条城镇和村(社区)居民参与、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按照规范经营相关要求,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在旅游经营活动中有喊客拉客、强买强卖、追尾兜售、欺客宰客、阻碍交通、聚众闹事、殴打游客等行为。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对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村(社区)居民参与的旅游活动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行社的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在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旅行社设立分社和设立服务网点的,应当向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质量保证金。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统一管理;

(三)旅行社开展“出境游”和“赴港、澳、台”旅游业务的,必须取得“出境游”、“赴港、澳、台”资质;

(四)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五)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提前在旅游监管平台报送旅游团队相关信息,严禁将团队编报为散客、会议团或单位接待客人;

(六)接待旅游团队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和经等级评定或认定合格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和业务合作方;

(七)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之外的其它有偿服务,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八)接受委托承担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向旅游者提供服务质量告知书;

(九)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二)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行社业务;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有意刁难游客,对游客的合理要求不予满足,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在旅途中甩团、甩客、辱骂游客、殴打游客;

(五)成立分社和服务网点,经营范围超出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六)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

(七)私自招徕、组织、接待旅游团队,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八)接待不支付、不足额支付或者支付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九)要求导游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十)转团或者转委托的,服务内容及标准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不同价格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十一)协助游客逃避景区门票或景区维护费征收;

(十二)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点)、博物馆、重点文物收藏和保护单位、公园应当根据旅游、文化、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游客最大承载量,科学管理,合理实施游客流量控制。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景区(点)门票价格,应当与其经过标准化认定的等级相适应;调整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七条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导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证书》,与旅行社、导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方可上岗;

(二)佩戴《国家导游资格证》,随身携带委派旅行社的团队行程单和系统结算单,着规定服饰,10人以上的旅游团队应举旅行社社旗;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三十八条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建立旅游客运法人主体责任制,健全完善客运包车和委派管理制度,并要求所属车辆在显著位置张贴道路旅游客运和等级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

第三十九条旅游客运车(船)驾驶员必须经旅游客运企业委派,持派车单及旅游行程单进行旅游客运,不得擅自组织和招揽客人,不得兼任导游,不得索取小费。

旅游车(船)驾驶员上岗时应当携带《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旅游车(船)公司不得委派无旅游客运资质、无《旅游客运等级评定证书》的车辆承揽旅游包车业务。

第四十一条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资质,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通过网站发布的旅游经营信息必须真实、准确。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具有经营资质和经等级认定或评定合格的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作为服务提供方和业务合作方。

第五章旅游者

第四十二条旅游者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和经等级评定或认定合格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提供旅游服务。

第四十三条旅游者应当自觉保护旅游地资源、环境,爱护名胜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得损毁、破坏文物古迹、景观及其他旅游设施。

第四十四条旅游者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旅游者应当自觉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市各主要景区(点)门票费。

第四十六条旅游者应当主动抵制不合理低价参团旅游。

第四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不得参与黄、赌、毒及扰乱旅游秩序的活动;不得损害当地居民、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随意发布与事实不符并影响旅游目的地发展的不良信息。

第四十八条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第四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及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旅游安全和保障

第一节旅游安全

第五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旅游经营者应当设立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处理预案。

第五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监督旅游行业协会对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实行旅游安全救助制度。具体统筹办法由丽江市旅游协会制定并实施。

旅游安全救助金专项用于游客的人身安全保障救助及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安全保险的辅助保障。

第五十三条经营登山、露营、探险、漂流、攀岩、蹦极、过山车、骑马、水上娱乐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营者在依法投保相应责任险后,应当参与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统筹,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安监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旅游景区(点)应在危险性区域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警告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导游人员在带团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行程计划,同时应当及时报告旅行社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和商品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信息预报、旅游安全风险提示和警示发布等制度,并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

旅游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突发事件或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立即向旅游、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涉外旅游安全事故还应同时报告外事部门。

有关部门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要同时向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节旅游保障

第五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非法的检查、摊派;

(三)拒绝强制推销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五)旅游从业人员有权获得工资以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关福利和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八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等合同约定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自愿购买旅游商品,自主决定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六十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给予帮助,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因旅行社过错而导致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该旅行社所缴存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旅行社需按规定时限补足保证金。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旅游投诉及纠纷处理

第六十一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业协会申请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机制,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第六十三条旅游执法、质监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依法处置。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本市辖区内所有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民族宗教、发展改革、卫生、文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旅游联合执法,按各自职能职责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执法、质监机构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质监职责,负责对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统一受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对依法依规的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六十八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协会章程、行业自律管理制度、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并根据行业规章制度对会员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经营者实行诚信等级认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

第六十九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委托旅游中介监理机构,依照旅游行业自律规定、行业服务规范和旅游等级标准,对旅游会员单位的服务质量、接待标准、自律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理检查。会员单位必须自觉接受旅游监理机构的行业自律监管。

第七十条丽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管理要求,委托专业的旅游结算机构对全市旅游相关要素的经营行为和经营费用进行网络监管和结算。

第八章罚则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款由有权机关进行处罚。本办法未予规定的,从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丽江市旅游行业自律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丽江市行业自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违反第五章相关条款规定的,由市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曝光并上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七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行政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审批、利用职权非法谋取利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2月28日。年8月22日发布的《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同时废止。

责编:解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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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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