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丽江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年6月23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丽江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丽江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丽江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丽江人大网、丽江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丽江日报新闻客户端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年8月20日。
附件:《丽江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7月20日
通讯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跨行政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牵头,流域、区域人民政府参加,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毁、占用、涂改、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照价赔偿损失,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滥用化肥,或者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第七项规定,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畜禽尸体、粪便、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清除污染,并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设立有毒、有害化学仓库,或者设置加油站、油库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从事经营性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生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置地理标界、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
(二)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水域或陆域发包、出租、转让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行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巡查制度、维护保养制度、应急预案制度、信息发布制度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钱磊
校对:王璠
终审:张赛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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